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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58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潍城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良森、赵宝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良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新天地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出售给杨某。
    2、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新天地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以7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出售给杨某。
    3、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新天地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欲将1.2克冰毒出售给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涉案被扣押的毒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文波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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