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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65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潍城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345KM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顺行至此的邱某甲撞倒,致邱某甲因头部、胸部及肢体损伤造成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经潍城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潍城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邱某乙、陈某、秦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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