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57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潍城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
辩护人谭宁,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2月28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冰毒0.5克。
2、2015年3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冰毒0.5克。
3、2015年3月23日晚上,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仝某某冰毒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2月28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容留徐某吸毒。
2、2015年3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容留徐某吸毒。
3、2015年3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容留仝某某吸毒。
4、2015年3月2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百惠宾馆306房间,被告人栾某某容留李某某吸毒,并从被告人栾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冰毒4.1克。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辩解贩卖给仝某某的冰毒约为0.6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过高,被告人容留徐某、仝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应仅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贩卖毒品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5年2月28日、3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冰毒共计1克。
2、2015年3月23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仝某某冰毒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5年2月28日至3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容留徐某吸毒二次。
2、2015年3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被告人栾某某容留仝某某吸毒。
3、2015年3月2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百惠宾馆306房间,被告人栾某某容留李某某吸毒。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冰毒4.1克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又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栾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自被告人栾某某处扣押的吸壶、冰毒等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实侦查机关自被告人栾某某处扣押吸壶一个、疑似冰毒4.1克等情况。
(3)本院(2002)潍城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李某某、徐某、仝某某以及被告人栾某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3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被告人栾某某家中,被告人栾某某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冰毒一包。该二次购得冰毒后,看到被告人栾某某处的冰壶内有冰毒,均在被告人处吸食过冰毒。以及被告人栾某某称冰毒每克价格为500元等情况。
(2)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被告人栾某某的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自被告人栾某某处购得冰毒一包,购得冰毒后即与被告人栾某某一同吸食,共吸食了三锅等情况。
(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百惠宾馆306房间,被告人栾某某容留其吸食冰毒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告人栾某某供述,2015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3月23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冰毒各一包,每次一般给徐某冰毒0.5克以及该二次出售冰毒后均容留徐某在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3月23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303室,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仝某某冰毒一包。仝某某购得冰毒后即与其一起在住处吸食,共吸食了三锅,每锅约0.2克冰毒;2015年3月2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百惠宾馆306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等情况。
5、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仝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栾某某进行辨认等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栾某某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41号楼2单元2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等情况。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自被告人栾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视听资料称量过程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自被告人栾某某处扣押的冰毒进行称量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并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仅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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