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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74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潍城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方太阳城小区26号楼下,被告人张某与夏某(男,42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对夏某的面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夏某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47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志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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