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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61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潍城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潘里村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木板将刘某乙头部及右肩打伤,致其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潘里村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男,1943年8月28日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木板将刘某乙头部及右肩打伤,致其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情况。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
    3、证人证言:
    (1)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潘里村刘某甲家中,听到刘振民喊其进屋,进屋后看到刘某乙脸上出血。以及刘某乙的伤是由被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等情况。
    (2)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潘里村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击打刘某乙头部,并持木条击打刘某乙胳膊等情况。
    (3)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潘里村刘某甲家门外,听到刘某甲家中有争吵及摔东西的声音,进入刘某甲家中见到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脸部有血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潘里村刘某甲家中,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击打其头部,并持方木击打其右胳膊等情况。
    5、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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