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68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潍城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无业。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300元。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北侧,被告人阚某因琐事与于某、郭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阚某用折叠刀将于和郭某捅伤。经法医鉴定,于某腹壁穿透创之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阚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北侧,被告人阚某因琐事与于某(男,1995年10月20日生)、郭某(男,1996年1月18日生)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阚某用折叠刀将于某和郭某捅伤。经法医鉴定,于某腹壁穿透创之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阚某亲属支付被害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折叠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郭某的伤情。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送情况。
    (3)交出条、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阚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
    (4)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公(城)行罚决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阚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付相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北侧,被害人于某、郭某与一名男青年发生厮打,被害人于某、郭某被捅伤,后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
    (2)赵莹莹、王秀秀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北侧,被告人阚某与被害人于某、郭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看到被害人于某、郭某被捅伤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北侧,其及郭某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该名男青年用刀子捅伤其腹部及腿部,后得知郭某亦被该名男青年捅伤等情况。
    (2)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2时3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北侧,其及于某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发现其和于某被该名男青年捅伤等情况。
    5、被告人阚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赵莹莹、王秀秀对被告人阚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阚某与被害人于某、郭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于某、郭某请求对被告人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于某、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