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48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潍城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金都家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将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某甲撞倒,唐某甲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金都家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将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某甲(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撞倒,唐某甲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甲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
(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唐某甲及其亲属身份等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持C1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信息等情况。
(6)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唐某甲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
(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鲁G×××××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8)本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采取财产保全等情况。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侦查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在潍城区胜利西街金都家园门前,唐某甲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等情况。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轿车载其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与安顺路口时,将一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老年男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其电话报警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5、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无效死亡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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