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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72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潍城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魏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时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金源大厦工地宿舍内,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将郭某乙打伤,致郭某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郭某乙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闫某、赵某乙、杜某、郭某甲、孙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的94日折抵刑期188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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