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86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13)
(2015)潍城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娱乐城内,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持啤酒瓶将张某左侧脸部打伤,致其左上唇至左下颌处斜行皮肤缝合创口长13.5㎝。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娱乐城内,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张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持啤酒瓶将张某左侧脸部打伤,致其左上唇至左下颌处斜行皮肤缝合创口长13.5㎝。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又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姜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08年11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罚一年零八个月零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0年12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3月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2)本院(2008)潍城未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08)潍城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3)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曾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被告人姜某与一男青年发生争执,男青年左侧脸部受伤等情况。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被告人姜某与小凯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用啤酒瓶打小凯头部,小凯左侧脸部被划破等情况。
(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张某与一男青年发生争执,张某的左脸部、左侧下颌处受伤,以及该男青年手持一啤酒瓶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娱乐城内,因琐事与一男青年发生争执,该男青年持啤酒瓶将其左脸部划伤等情况。
4、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5、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伤势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姜某等情况。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张某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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