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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232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沂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某甲在沂源县燕崖镇碾砣村北一闲置厂房内私设生猪屠宰场,并将私自屠宰的生猪在沂源县城工业路等处进行销售,销售数额70000余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4年11月22日沂源县公安局与沂源县畜牧局联合执法时,现场抓获被告人闫某甲,并在被告人闫某甲私设的生猪屠宰场内发现已被屠宰的生猪一头,待宰的病猪一头。
    案发后,沂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闫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沂源县畜牧局案件移送书、沂源县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代宰生猪明细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高某、朱某甲、朱某乙、闫某乙、周某、冯某、赵某、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翟某、崔某丙、代某、张某、郇存霞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法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瑞文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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