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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180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7-13)



    (2015)沂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被害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4时许,在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XX酒店内,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李某在酒后打牌过程中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石某从酒店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右眼处砍伤。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其酒后伤害他人系事出有因,且主观上是不希望伤害他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3月1日14时许,在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XX酒店内,其被石某用菜刀将右眼处砍伤的基本事实。
    2、证人郗某、杨某、江某、杜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14时许,在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XX酒店内,石某与李某酒后因打牌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石某用菜刀将李某右眼处砍伤的基本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况。
    4、视听资料XX酒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石某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案发经过等的基本事实。
    5、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菜刀一把、铁锨一把,证实本案犯罪工具扣押情况。
    6、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7、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
    8、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石某身份及前科情况,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本事实。
    9、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3月1日14时许,在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XX酒店内,其与被害人李某酒后因打牌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石某用菜刀将李某右眼处砍伤的基本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供被告人石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菜刀一把、铁锨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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