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44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6-17)
(2015)沂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捕前系山东省沂源县鑫泉医药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期间,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刚、被告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因故发生争执,双方约好在沂源县药玻路打架,于是唐某携带一把匕首与申有权一起,陈XX、张某、周某、王某甲(15周岁)、王某丙等人携带两把木棍和一把韭菜镰刀,双方在沂源县药玻路陈老大馒头附近互相斗殴,期间,周某被唐某用匕首将胳膊捅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冬天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崔某的提议下,在沂源县居家城煜煌游戏厅门口盗窃李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37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张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唐某、张某、周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主观上不具有报复他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目的,且被告人唐某并没有达到聚集众人三人以上的客观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具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周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XX、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沂源县陵南路吃饭时,陈XX在电话中因王某甲与唐某某之间的矛盾等原因与被告人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沂源县药玻路附近见面实施殴斗。随后被告人唐某携带匕首与申有权赶往沂源县药玻路附近,陈XX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张某、周某与陈XX等人商议由被告人周某先行实施殴打,陈XX在被告人周某的提议下与周某购买了木棍,之后被告人张某携带镰刀、被告人周某携带木棍、陈XX携带砍刀与王某甲、王某丙赶往沂源县药玻路附近,双方在沂源县药玻路陈老大馒头店附近实施殴斗,期间,被告人周某先行用脚踹被告人唐某的背部,后被告人唐某持匕首与被告人周某持木棍、被告人张某持镰刀及陈XX等人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用匕首将周某左上臂捅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陈X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22时许,张某、陈XX、王某甲、王某丙、孙某、王某乙等人在沂源县陵南路吃饭时,陈XX在电话中因王某甲与唐某某间的矛盾等原因与唐某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沂源县药玻路附近见面实施殴斗,后陈XX打电话联系周某,上述人员商议由周某先行殴打,同时周某提议购买木棍,后陈XX与周某购买了两根木棍,陈XX还从其住处拿了一把砍刀,上述人员赶往沂源县药玻路附近,双方在沂源县药玻路陈老大馒头店附近见面,周某先行用脚踹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与周某持木棍、张某持镰刀及陈XX等人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唐某用匕首将周某左上臂捅伤,张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也分别被划伤,之后被孙某等人拉开。
2、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唐某作案的犯罪工具匕首证据保全情况。
3、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前科及赔偿等基本情况。
5、被告人唐某供述,其供认2014年3月21日22时许,其与陈XX在电话中因王某甲与唐某某间的矛盾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沂源县药玻路附近见面实施殴斗,随后唐某电话联系申有权,二人一起赶往沂源县药玻路附近,双方在沂源县药玻路陈老大馒头店附近见面后,周某先行用脚踹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与周某持木棍、张某持镰刀及陈XX等人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唐某用匕首将周某左上臂捅伤,之后双方被孙某等人拉开。
6、被告人张某、周某供述,其供认2014年3月21日22时许,张某、陈XX、王某甲、王某丙、孙某等人在沂源县陵南路吃饭时,陈XX在电话中因王某甲与唐某某间的矛盾与唐某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沂源县药玻路附近见面实施殴斗,后陈XX打电话联系周某,并商议由周某先行殴打,同时周某提议购买木棍,后陈XX与周某购买了两根木棍,陈XX还从其住处拿了一把砍刀,后双方在药玻路陈老大馒头店附近见面,周某先踹了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与周某持木棍、张某持镰刀、陈XX等人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唐某用匕首将周某左上臂捅伤,张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也分别被划伤,之后被孙某等人拉开。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崔某在沂源县居家城煜煌游戏厅门口发现一辆带钥匙的摩托车,其向被告人张某提议将该摩托车盗窃出售后分钱,后被告人张某实施了盗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崔某住处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崔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张某、周某因琐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张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张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宋以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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