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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洋,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有冯某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沂源县城螳螂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一城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唐某乙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被告人唐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78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冯某、唐某乙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宜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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