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88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审查起诉张成财(已判刑)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中发现,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淘宝网购买快排气枪配件,后自己组装使用一支,另外分别为蒋某、郑某、李某甲、陈某丙各购买一整套快排气枪零部件并为其组装成完整的快排气枪。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沂源县公安局扣押的蒋某、郑某、李某甲、陈某丙各自持有的一支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乙通过淘宝网购买两整支的快排气枪配件,自己组装两支快排气枪。其中一支被告人陈某乙持有使用,另外一支销售给李某乙,李某乙通过甄某销售给易某。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支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从刘某(已判刑)处购买二整支的快排气枪。其中一支被告人杜某某持有使用,另外一支给杨某持有使用。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支快排气枪,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丙、郑某、李某甲、蒋某、张某甲、陈某丁、李某乙、甄某、易某、刘某、王某、张某乙、杨某、邓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鉴定意见8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非法买卖枪支配件、组装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购买、制造的枪支均用于娱乐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杜某某以此为由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赃物气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宜山
审 判 员 赵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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