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21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8-7)
(2015)沂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加昌、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车至沂源县西里镇辛庄村其爷爷丁某乙家中盗窃其姑父赵某存放在院内东屋处的9袋羊绒,后于当日将其卖至河北省一农贸市场。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绒价值人民币49500元。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但其辩称被盗窃物品是羊毛和羊绒的混合物,不是纯羊绒,鉴定价格过高,且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丁某甲驾车到沂源县西里镇辛庄村其爷爷丁某乙家中,听说其姑父赵某的羊绒存放于丁某乙家中,被告人丁某甲欲趁家人熟睡之际盗窃该羊绒出售得款偿还债务,后被告人丁某甲驾车外出。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翻墙进入丁某乙家中,将赵某存放于丁某乙家中东屋处的9袋羊绒盗窃,后被告人丁某甲将所盗窃的羊绒运至河北省清河县一农贸市场出售。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及其家人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其9袋羊绒被盗窃,其中白羊绒5袋,共240斤,黑羊绒4袋,共230斤,总价值人民币37800元。后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羊绒价值人民币49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其存放于其岳父丁某乙家中的9袋羊绒被盗窃,其中白羊绒5袋,共240斤,市场价最低100元/斤,黑羊绒4袋,共230斤,市场价最低60元/斤,总价37800元,其被盗窃的羊绒系阴历正月从博山收购的,羊绒是从山羊身上褪下来的,不是纯羊绒的基本事实。
2、证人丁某丙、丁某乙、丁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存放于丁某乙家中的9袋羊绒被盗窃的基本事实。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丁某甲代驾鲁C×××××号东风面包车运输羊绒还是羊毛,记不清了,到河北省清河县一农贸市场出售的基本事实。
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根据被害人陈述,被盗羊绒价值人民币49500元。
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高速公路出口流水详情、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身份、前科、赔偿及鲁C×××××号车辆行驶轨迹等基本事实。
7、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4月6日晚,其盗窃姑父赵某存放于其爷爷丁某乙家中羊绒并运至河北省出售的基本事实。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丁某甲提出其盗窃的羊绒不是纯羊绒,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系根据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数量及一般市场价值予以鉴定,对于被盗羊绒的价值,被害人自己收购羊绒,对价格明确,且其重量在案发前一日称重,对被盗羊绒的价值,被害人的陈述应比鉴定意见更客观、准确,故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害人陈述确定盗窃数额,被告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盗窃其亲属财物,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当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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