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5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5-28)
(2015)沂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0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0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沂源县公安机关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伊斌、被告人赵某、被害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天,被告人刘某甲让被告人赵某等人找人殴打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赵某等人联系到打人的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与位某某等人共同商议殴打的事宜后,于2011年4月15日早6时许,位某某与王某(身份不明)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沂源县沿河西路西台村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处,将刚下车准备到水果批发市场的刘某丙用木棍打伤,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位某某好处费两万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左手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刘某丙因故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头部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偏重型),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
2011年春天,被告人刘某甲为泄私愤,委托被告人赵某雇佣他人殴打刘某丙,后被告人赵某通过秦某联系到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赵某介绍与位某某等人见面并共同商议殴打刘某丙的事宜。后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带领位某某到刘某丙位于沂源县沿河西路西台村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处及家庭住址处,并告知位某某刘某丙的体貌特征、车辆号牌及作息习惯等基本信息。2011年4月15日早6时许,位某某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沂源县沿河西路西台村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处,将刚下车的刘某丙用木棍打伤。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赵某家中支付位某某等人好处费人民币二万元。经法医鉴定,刘某丙左手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刘某丙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书面材料,证实2010年6月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因争一块地打了仗,双方都受伤,经协议未果,刘某甲的哥哥曾多次打电话恐吓说要找人拾掇刘某丙,后均被行政处罚。2011年4月15日6时许,刘某丙在沂源县沿河西路西台村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处被三名不认识的约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用木棍殴打头部、腿部。刘某丙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对别人说刘某丙是膝盖粉碎性骨折,刘某甲与朋友吃饭时说起刘某甲被打一事,表现不正常,但对刘某丙被打的细节很清楚等的基本事实。
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被告人赵某通过秦某联系到位某某说,赵某的一个朋友和别人有仇,让位某某帮忙找人揍仇人一顿出出气。后位某某驾驶其鲁L×××××号黑色伊兰特轿车拉着王某到了赵某家中,吃饭期间赵某说其朋友因为竞选与他人有仇,让位某某带几个人替他朋友出出气,事后他朋友会给好处费,但因当天赵某的朋友没在沂源县,双方没有见面。几天后,赵某打电话告知位某某到沂源县和其朋友商量打人的事,位某某驾车到沂源县与赵某及其朋友在县城河西最北边桥头见面,雇佣者(赵某的朋友)驾驶一辆蓝灰色普桑轿车,后一起在县城北边山边上饭店吃饭,期间,雇佣者说他与打的人有积怨,很长时间了,并问把人腿打骨折住几天院需要多少钱,位某某说最少两万,对方同意了,赵某在吃饭时说和他朋友关系很好,就是起介绍的作用,也鼓动帮他朋友打人。十来天之后一天下午,雇佣者打电话说要把打人的事情在这几天办了,让位某某来沂源县,领着认认被打的人,并在上次见面的桥头见面,雇佣者开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之后领着位某某先后到县城河西经营的水果、蔬菜市场,指认了被打的人并告知其驾驶了一辆灰色途胜轿车及车牌号,其仇人六点会准时到水果市场,后雇佣者又领着到了被打人家的具体位置,雇佣者让位某某明天早上过来等着。后位某某开车拉着王某等三人于第二日到达沂源县,早上六点钟左右在水果市场北边的一个超市等着,后来看到雇佣者的仇人开的车过来了,位某某跟随至水果市场处,待被打者下车后,王某等三人拿着镐把打了一、二分钟左右,把被打者打倒在地后驾车离开。两三天之后赵某打电话让位某某到其家中拿钱,四人将两万元平分。
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委托被告人赵某联系雇佣他人殴打刘某丙出气,赵某通过秦某联系到位某某,秦某与位某某驾驶黑色普桑两次到沂源与赵某、刘某甲见面,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与位某某见面吃饭时具体商议找几个人吓唬吓唬刘某丙,但具体怎么商议的不清楚。
证人唐某甲、刘某乙、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早6时左右刘某丙被驾驶黑色轿车的三个青年使用镐把殴打致伤的基本事实。
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秦某到过其家中找其丈夫赵某,并在其家中吃饭的事实。
证人任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说过三四年前其与同村的姓刘的因盖屋的事情两人打了架,刘某甲住了院,最后双方都被拘留,之后刘某甲向对方要医药费,对方不给,因此双方有了矛盾,后来其朋友帮忙找人殴打了姓刘的,但其朋友找的人刘某甲不认识,刘某甲称与朋友吃饭时没有说打人的事,没有安排其朋友雇佣他人殴打姓刘,也没有付给好处费,但其朋友还是找人打了姓刘的。
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经常到其饭店吃饭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将一辆二手黑色伊兰特轿车出售给位某某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位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秦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等的事实。
10、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的基本事实。
1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情况。
12、书证鲁L×××××车辆信息及车辆行驶截图,证实鲁L×××××车辆信息及该车辆在蒙阴县、沂源县行车的时间等基本事实。
13、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的身份及前科基本情况,且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认2010年与刘某丙打了仗住了院,刘某甲为泄私愤,让赵某找人打刘某丙一顿出出气,后刘某甲与赵某找的几个人一起吃饭,期间问打打断一根胳膊一根腿,打个骨折、轻伤之类的多少钱,刚开始谈的价格是三万元,后来砸价到两万元,刘某甲告知被打者刘某丙的体貌特征并告知刘某丙驾驶一辆途胜越野车及车牌号,之后就听到刘某丙被打伤的事情,事后刘某甲在赵某家中支付给了位某某好处费两万元。
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供认2011年春天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让赵某帮忙找人揍一个人出出气,后赵某通过秦某联系到位某某,位某某与秦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其家中,吃饭时赵某让位某某找人吓唬吓唬刘某甲的仇人,揍一顿,也没说揍的多重,位某某还把刘某甲的电话要了去,当天位某某想与刘某甲见面,但刘某甲没在沂源县。过了几天中午,赵某、刘某甲与位某某、秦某等人在县城河西北外环桥头见面,位某某驾驶一辆伊兰特轿车,刘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之后双方在沂河源隧道,五O四边上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就谈论帮刘某甲打人的事情,赵某让位某某给刘某甲帮帮忙揍仇人一顿,刘某甲安排位某某等到村里选举的时候办这个事,双方没有当着赵某的面谈论把人打成什么样及价格的事情。事成之后,刘某甲在赵某的家中给了位某某好处费。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因个人纠纷相互殴打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其为泄私愤雇佣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宜山
审判员 李瑞文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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