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90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沂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2005年12月19日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在任村两委成员期间,利用协助乡镇政府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的地上附属物清点、补偿款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农户、编造虚假附属物清点表及补偿资金签收表等方式,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44163.2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将其中的43500元予以共同非法占有,每人占有87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青苗补偿款,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均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辩称其仅参与分钱,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任沂源县悦庄镇张家村村两委成员期间,其中被告人徐某甲任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甲任村委会主任,五被告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的地上附属物清点、补偿款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本村张某己、张德孝、陈明义、徐某丙等16户农户土地被占用,采用编造虚假附属物清点表及补偿资金签收表等方式,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44163.20元,后五被告人共同商定将其中的43500元予以共同非法占有,其中每人分得8700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向沂源县纪律检监察部门陈述自己与他人贪污的事实,并在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告人所占有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以村委名义向其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的基本事实。
2、证人张某乙、唐某、薛某、任某、宋某证言,证实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基本情况、规划变更情况,相关单位悦庄镇、国土局、林国站、各村委等具体职责、分工情况及地上附属物清点、青苗补偿等情况,同时证实五被告人均参与清点地上附属物,并知晓张家村部分项目计划被取消的基本事实。
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基本情况,各村委负责协助清点、登记造表、领取发放补偿款等,同时证实张家村青苗补偿款领取流程及领取等情况。
4、证人刘某、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丁、徐某丁、郑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某、赵某、张某己证言,均证实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没有占用其土地,也没有领取补偿款,附属物清点表及补偿金签收表上均不是本人签名的基本事实。
5、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及书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本案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的事实。
6、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案件转交函,证实案件立案、侦破等基本情况。
7、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五被告人身份、前科等基本情况。
8、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悦庄镇委文件,证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任沂源县悦庄镇张家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甲任委员等基本事实。
9、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会议记录复印件、悦庄镇委文件、说明、会议纪要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设计图、公告、设计变更等相关文件一宗,证实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悦庄镇人民政府、各村委的职责及工作开展等情况。
10、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地上附属物清点明细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执、举报信、证明、收到条,证实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占地、地上附属物清点明细、补偿金额明细、补偿款项的拨付、五被告人虚报及骗取的补偿款明细情况、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退赃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举报本案基本事实等情况。
11、五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认其在任张家村村两委成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整理项目的地上附属物清点、补偿款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占用地上附属物等方式,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44163.20元,后五被告人共同商定将其中的43500元予以共同非法占有,其中每人分得8700元的基本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有关机关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案发后已全部退缴贪污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红
审 判 员 李瑞文
人民陪审员 马学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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