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35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7-30)
(2015)沂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在沂源县石桥镇北河峪村王某丁家门口附近的路上,被告人王某甲、其妻谢某与王某丁、杨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丁甩到水泥地面上,致使其面部等处受伤。被告人王某甲将杨某甩到王甲某家西边的路堰下,致使杨某面部、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丁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杨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谢某、苗某、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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