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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268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沂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杨某脱逃,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到沂源县儒林集上,扒窃任某口袋内现金140元,后逃跑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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