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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225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沂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山东鼎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在担任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福建幸塑板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其宇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69200元,用于经营自己开办的淄博万正达鞋业有限公司与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万某归还山东世拓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9万元,剩余款项于案发后已全部被追缴返还给公司。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予以认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对上述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万某供述,证人任某、唐某、游某、伊某、吕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员工登记表、协议书、合同书、户籍证明、申请书、欠条、承诺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已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瑞文
    代理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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