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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299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沂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鲁村镇泉子官庄村唐某甲饮酒家后,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薛馆路泉子官庄村前时,因路上有人打架停车观看,被鲁村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将该案移交至沂源交警大队鲁村中队。经抽取静脉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0.6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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