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64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5-20)
(2015)沂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在沂源县悦庄镇龙王崖村郑某家中,唐某、王某、周某与郑某、朱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唐某电话联系马某并告知郑某不让其走,让马某前来帮忙。当日16时许,马某与被告人房某等人驾车前往郑某家中。在悦庄镇东鲍庄村通往龙王崖村的三岔路口处,被告人房某等人碰到郑某等人后,被告人房某对郑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房某与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贺某、马某、付某、唐某、周某、朱某、潘某、金某、的证言,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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