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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289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沂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让被告人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与其到沂水县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返回途中,行驶至沂源县张家坡镇境内时,被告人唐某在其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让被告人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与其到沂水县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返回途中,行驶至一山坡的路边时,被告人唐某在其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让被告人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与其到沂水县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毒品),在返回途中,行驶至张家坡境内时,被告人唐某在其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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