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2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沂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刘家圈村张某经营的大山保鲜库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董某因收苹果争货源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将董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董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侯 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