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95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沂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和,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宗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沈某乙在本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后被人劝开。同日19时许,当沈某乙在本村街道上再次向村民叙述此事时,在附近喝酒的被告人王某某用酒瓶将沈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照了相。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系酒后犯罪,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称其被沈某乙抓伤,要求处理。后来有电话询问处理结果。
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郭学英徐晓妃、沈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二份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主动到案,但是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宜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 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