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20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沂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作虎,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7时许,在沂源县南鲁山镇璞邱五村陈义飞的空心砖厂内,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成因垛砖问题发生争执,之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甲朝陈某乙成面部打了一拳,致使陈某乙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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