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17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沂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加昌、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巨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东里镇东长旺村,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孟凡海撞到,造成孟凡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宜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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