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沂刑初字第296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沂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焕法、被害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3时许,在沂源县鲁村镇泉子官庄村的公路上,因为行路问题,被告人齐某甲和李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齐某甲从自己驾驶的车上取出尖刀,与李某随行的唐某乙上前劝架时,被告人齐某甲误认为唐某乙欲参与打架,上前将唐某乙捅伤。经鉴定,唐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唐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其供认2015年8月29日13时许,在沂源县鲁村镇泉子官庄村的公路,其因故被齐某甲用尖刀致伤的基本事实。
    2、证人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刘某、郑某、李某、孙某、公某甲、公某乙、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13时许,在沂源县鲁村镇泉子官庄村的公路上,因为行路问题,齐某甲和李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齐某甲使用尖刀将唐某乙捅伤的基本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况。
    4、物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尖刀一把,证实本案犯罪工具扣押情况。
    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时出警情况及被告人讯问等情况。
    6、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7、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
    8、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齐某甲身份及前科情况,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基本事实。
    9、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8月29日13时许,在沂源县鲁村镇泉子官庄村的公路上,因为行路问题,其与李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后使用尖刀将与李某同行的唐某乙捅伤的基本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的辩护以此为由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被告人齐某甲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宜山
    审 判 员  赵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