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17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7-7)
(2015)沂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加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由王某某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桑树峪村道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西里镇桑树峪村,与对行的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苗某某、张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某报警,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勘查检查,后民警在沂源县东里镇医院见到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发生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22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侯 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