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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308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沂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沂源县吴家官庄村租住处容留王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从沂水县购买冰毒回沂源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沂源县吴家官庄村租住处,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3、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沂源县吴家官庄村组织处容留王某、杜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乙、杜某、朱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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