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沂刑初字第244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沂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天津路老物资局路口,与顺天津路由东向南转弯的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刮,造成车辆受损,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任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6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无有效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