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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325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沂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2010年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北刘家庄村附近其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
    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北刘庄村其租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小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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