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79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临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闫某醉酒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登路口以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闫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4.29mg/100ml。
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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