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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528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临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5时22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晏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闻韶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并依法查纠。2015年8月18日15时35分对李某抽取静脉血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1mg/100ml。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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