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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刑初字第464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临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姜某利用其在齐都药业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单独运送药品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托运药物的塑料托盘占为己有,并将其塑料托盘销售给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姜某向其销售的塑料托盘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塑料托盘价值12236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齐都药业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务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姜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许某、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塑料托盘清单及照片,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王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齐都药业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务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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