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05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临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临淄公安分局齐陵派出所民警在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东刘家村被告人李某甲住宅查获其自制的高压气枪一支,鸟铳一支。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高压气枪1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鸟铳1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以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