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35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临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日15时46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鲁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淄博市临淄区杨坡路齐都花园小区东门路段倒车,因倒车未确保安全,与顺杨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的王某乙驾驶的鲁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42mg/100ml。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到条、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 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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