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高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4月3日、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老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与老潍高路路口时,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董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对被告人孙某某抽血化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9.5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董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209.59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爱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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