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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15号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高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18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处以罚款二百元;2007年5月23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桓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零时许,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吕某乙报警称家中有人闹事。民警尹某某带领协警魏某、宋某某立即赶到老官庄村,在吕某丙家找到被告人吕某甲进行制止、劝解,被告人吕某甲酒后不听劝阻,采取拖拽、摁压、撕扯等方式暴力妨害民警尹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尹某某受伤、警服受损。经依法鉴定,民警尹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悔罪、主观恶性不深、造成后果较轻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时许,高青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老官庄村吕某乙报警称家中有人闹事。民警尹某某带领协警魏某、宋某某立即赶到老官庄村,在吕某丙家找到被告人吕某甲进行制止、劝解,被告人吕某甲酒后不听劝阻,采取拖拽、摁压、撕扯等方式暴力妨害民警尹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尹某某受伤、警服受损。经依法鉴定,民警尹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魏某、宋某某、霍某某、吕某乙、吕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书证发破案经过、接警单、高青县公安局证明、尹某某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后果较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林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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