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3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博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淄博市华磁制釉厂装卸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至12月28日凌晨,在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人殷某甲因其女儿殷某乙与李某发生争执而与李某相互厮打,后殷某甲将李某打伤。2015年1月29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李某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沂水县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殷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殷某乙、丁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殷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殷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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