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4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博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业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蒲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在博山区山头街道顺旺烧烤店内贾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王某甲打电话将被告人庄某喊至烧烤店内,庄某与贾某发生争吵,民警于当日23时许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给双方进行调解时,庄某将贾某推倒致其左腿摔伤。2015年5月22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贾某左侧胫腓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庄某系初犯,且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贾某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贾某对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贾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庄某的到案经过。
(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淄博市第一医院急救车于2014年11月27日23时56分接呼救电话,接贾某到院治疗。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庄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其与朋友在博山区山头街道顺旺烧烤店内吃饭,期间与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跟其母亲庄某一起到该烧烤店内,并拨打了110报警了,民警去后给他们调解时那名女子往其跟前凑,其母亲拦着那名女子,其没有注意那名女子是如何倒在地上的。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10时许,其与贾某在博山区山头街道顺旺烧烤店内吃饭,期间贾某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吵,后男青年的母亲去后又跟贾某发生争吵,民警到现场后给双方调解时,那名男青年的母亲将贾某推倒在地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王某乙、常某的证言及李某的出警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三人到博山区山头街道顺旺烧烤店处理警情,了解情况后,民警李某给双方进行调解时,庄某将贾某推倒在地,后贾某在地上喊腿疼,李某拨打了“120”将贾某送往医院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经营的烧烤店内吃饭的两桌客人吵起来了,进屋后其看到一名女子与邻桌的一名男青年互相厮打起来,其上前将二人拉开了,过了20分钟,那名男青年和他的母亲又来到店里与那名女子争吵,后那名男青年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去之后给他们双方调解,之后那名男青年和他母亲就离开了,过了十来分钟,120救护车来到将那名女子抬上救护车。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在博山区山头街道顺旺烧烤店内,与一名男青年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来这名男青年的母亲来到烧烤店内并与其争吵,并将其推倒致其左腿摔伤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庄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其儿子王某甲因与一名女子发生争吵,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博山区山头街道顺旺烧烤店,其到了之后与该名女子发生争吵,并将该女子推倒致她受伤的事实和经过。
5、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左侧胫腓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庄某及被害人贾某。
6、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贾某于2015年10月8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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