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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29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博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捕前从事个体运输。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乔秀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9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南过境公路国华陶瓷厂南面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翟某和徐某因往工地送炉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将翟某的左眼打伤。2015年8月27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翟某左眼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2008)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翟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及时送被害人就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晓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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