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41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博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拘留前系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拘留前住博山区柳杭花园17号楼3单元40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白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实验中学处时,与正在停车执行协查任务的宋某驾驶的警用电瓶车相撞,致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的过程中,发现赵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到淄博市第一医院对其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学技术室检验。经检验,所送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3.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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