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99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博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其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其峰,被告人岳某乙、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被告人岳某甲在岳西村东恶(蛾)峪承包林地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滥伐林木。根据博山区林业局《关于源泉镇岳西村岳某甲滥伐林木情况的认定》,确认岳某甲在东恶峪其承包林地违法杀伐林木198株,立木材积计54.673立方米。
2014年12月,被告人岳某乙在岳西村东恶(蛾)峪承包林地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根据博山区林业局《关于源泉镇岳西村岳某乙滥伐林木情况的认定》,确认岳某乙在东恶峪其承包林地违法杀伐林木65株,立木材积计16.2125立方米。
被告人焦某甲在明知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规定范围、岳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岳某乙、岳某甲所滥伐的全部林木。根据博山区林业局《关于源泉镇岳西村岳某甲滥伐林木情况的认定》和《关于源泉镇岳西村岳某乙滥伐林木情况的认定》,焦某甲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计70.8855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一共杀伐100多株树,其认可第一次勘查笔录记载的株数。
被告人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收购的林木立木材积少于70立方米。
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违法杀伐林木198株、立木材积计54.673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岳某甲滥伐林木65株;(2)被告人岳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岳某甲在岳西村东恶(蛾)峪承包林地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滥伐林木。根据博山区林业局《岳西村岳某甲滥伐林木检尺记录表》,岳某甲在东恶峪其承包林地违法杀伐林木65株,立木材积计14.4706立方米。
2014年12月,被告人岳某乙在岳西村东恶(蛾)峪承包林地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根据博山区林业局《关于源泉镇岳西村岳某乙滥伐林木情况的认定》,岳某乙在东恶峪其承包林地违法杀伐林木65株,立木材积计16.2125立方米。
被告人焦某甲在明知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规定范围、岳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岳某乙、岳某甲所滥伐的全部林木。根据博山区林业局《岳西村岳某甲滥伐林木检尺记录表》和《关于源泉镇岳西村岳某乙滥伐林木情况的认定》,焦某甲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计30.683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甲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有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淄博市博山区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源泉镇岳西村岳某乙滥伐林木情况的认定》、《岳某乙滥伐林木检尺记录表》及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区分局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林木案件现场勘查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岳某乙在其承包林地内所伐林木计65株,立木材积计16.2125立方米。
(3)淄博市博山区林业局出具的《岳西村岳某甲滥伐林木检尺记录表》证实:岳某甲在东恶峪其承包林地共杀伐林木105株(其中含批复采伐40株),立木材积计30.2406立方米。
(4)淄博市博山区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4年12月16日,博山区林业局为被告人岳某甲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泡桐40株,商品材蓄积15.77立方米。
(5)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林果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承包地的相关情况。
(6)中广核淄博风电征林征地登记表证实:中广核淄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修路占用了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林果地,并进行了赔偿的事实。
(7)淄博市公安局崮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岳某乙、岳某甲、焦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广核淄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修路结束后,岳某甲和岳某乙找了焦某甲分别对各自承包的岳西村东恶峪的树木进行杀伐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12月的时候,被告人岳某甲找其说承包的山林到期,想找个收树的,其将焦某甲介绍给他,后来岳某甲将树都卖给了焦某甲。
(3)证人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时候,焦某甲让其给他联系杀伐树木业务,后其碰到李某甲,李某甲说要杀伐树卖,其就把焦某甲介绍给李某甲,后来听说李某甲介绍焦某甲给岳某甲杀树。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被告人焦某甲让其帮忙找人去杀伐一些树木,其就找了两人去了。当时修路清理出的树木很乱,焦某甲一开始说杀伐40棵树,后来焦某甲每天干活的时候就安排杀伐一片树木,最后不知道具体杀伐了多少棵树木。
(5)证人窦某甲、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其二人到博山收木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焦某甲,并先后收购了焦某甲等人采伐好的木材大约四十多吨,支付了焦某甲2万多元,主要有泡桐树、杨树、槐树,还有一些其他的树。
(6)证人岳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甲说是收了岳某甲、岳某乙的树,找其过了四五次磅,具体每次多少其没仔细记,焦某甲说一车得十几吨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阚某、焦某乙的证言证实:中广核淄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为修路占用了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等人的部分林果地,修路前期已经和承包户就树木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修路时将修路范围内的树木杀伐了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其在岳西村东恶(蛾)峪承包林地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滥伐林木65株。
(2)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其在岳西村东恶(蛾)峪承包林地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65株。
(3)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2月,其在明知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规定范围、岳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收购岳某乙、岳某甲所滥伐的全部林木。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淄博市森林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立位图、照片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
(2)被告人岳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的其采伐林木的地点,已杀伐的树种、株数、树桩情况。
(3)被告人岳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的其采伐林木的地点,已杀伐的树种、株数、树桩情况。
(4)被告人焦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的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滥伐林木的情况。
对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违法杀伐林木198株、立木材积计54.673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岳某甲滥伐林木65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23日,接群众举报,博山区林业局工作人员会同源泉镇政府林业站负责人、岳西村分管林业负责人、护林员及岳某甲等人对杀伐树木现场进行了勘察,清点树木伐桩105个,地点主要是在峪中部梯田内。后又有群众举报岳某甲还杀伐了其承包的60余株树木,要求重新清点。2015年1月7日,博山区林业局工作人员会同源泉镇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岳西村分管林业负责人、护林员再次勘测,发现部分伐桩被用草、树叶覆盖,经勘查共确认伐桩238个,增加的树桩主要是在山坡上。被告人岳某甲之子在勘查时称现场的部分伐桩是被人盗伐的,并报警。对第二份现场勘查记录作如下分析:首先,第二次勘查距案发已时隔十多天,且被告人认为第二次勘查时现场已被破坏,有些小树被盗伐并报警;其次,证人陈某乙陈述其当时并未杀伐山坡上的树木,当时山坡上的树木都还没杀伐,而第二次勘查多清点的伐桩主要在山坡上,现有证据无法对上述证据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次检尺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采用第一次检尺记录,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范围私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岳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焦某甲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焦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焦某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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