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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53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博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博山区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域城村路段处时,将在公路上步行的佐某甲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淄博市第一医院发现袁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所送袁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淄博市公安局焦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佐某甲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袁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再查明,因犯罪给被害人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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