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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54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博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22时许,在博山区石马镇桥东村孙某甲门头内,被告人谢某与孙某乙酒后发生厮打,期间孙某乙右腿膝盖受伤。2014年2月27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孙某乙右下肢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前科查询、说明、淄博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系自首,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谢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在诉前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和解协议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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