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50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博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0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福顺大酒店院内,被告人董某甲因琐事与唐某乙发生矛盾,后董某甲用拳头将唐某乙面部打伤。2014年9月23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唐某乙右侧眶下壁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出警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董某乙、唐某甲、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在诉前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协议书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董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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