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57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博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捕前系日照市新晨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旺,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7时54分,李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博沂路博山区宏马集团西50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准备左转弯的肖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的右后角上,致使李某及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摔倒,在向右摔倒过程中,李某及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刮撞并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及躯干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莒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毕某、肖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对被告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再查明,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已按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按照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陈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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