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2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博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勇,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胡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勇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勇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乔秀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胡某丁的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勇与胡某甲离婚后,因怀疑胡某甲与宋某产生感情,遂事前用营养快线饮料瓶和汇源果汁饮料瓶装好汽油准备报复宋某。2015年2月20日,郝勇给其儿子郝某乙打电话时,郝某乙称要去博山区青龙山路孝源饭店找胡某甲和宋某,郝勇怕郝某乙吃亏,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和五把做菜用的刀具,准备杀死宋某。郝勇和郝某乙到达现场后,郝勇看到赵某、胡某丁等人与郝某乙相互厮打,郝勇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到赵某、胡某丁等人身上并点燃,后持菜刀将赵某、胡某丁砍伤。
2015年3月25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营养快线饮料瓶、汇源果汁饮料瓶、燃烧后的胡某丁衣物残片中均检出矿物油成分。2015年6月18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右手伤情属轻伤一级,胡某丁左上肢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郝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勇主观上没有杀死赵某和胡某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郝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郝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郝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刀具五把、营养快线、汇源果汁饮料瓶各一个证实:被告人郝勇作案使用的工具情况。
2、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郝勇的到案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刀具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郝勇使用的作案工具。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郝勇供述,其曾带三个瓶子到现场,作案后将瓶子扔了,侦查人员在现场找到并提取了一个“汇源”饮料瓶,一个营养快线饮料瓶,另外一个瓶子侦查人员未找到。
(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郝勇用来点火的打火机,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5)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子母关系协议、公证协议、收到条证实:胡某甲与郝勇已离婚,胡某甲已与郝某乙解除母子关系。
(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郝勇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7)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郝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勇犯罪时系成年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其持剔骨刀去青龙山孝源饭店找宋某,没找到宋某就与其母亲胡某甲发生争吵,后其跟胡某丁与赵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其看到胡某丁和赵某两人身上着火了,其父亲郝勇在旁边,郝勇递给其一把刀后就拿刀去追赵某了,其用刀砍了胡某丁身上一刀,便被人拉住了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1时40分许,郝某乙与胡某丁、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郝勇将汽油泼到胡某丁、赵某二人身上,用打火机点燃,并拿出菜刀追砍胡某丁、赵某二人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其与家人在孝源酒店吃饭,后郝某乙去酒店闹事并与胡某丁、赵某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之后被告人郝勇赶到现场,手里拿着一个汇源果汁的塑料瓶和一把刀,郝勇将塑料瓶里面的汽油洒到其几人身上,其看到胡某丁和赵某身上着火了,其就上楼躲起来了,过了三、四分钟,其看到胡某丁胳膊被砍伤了,之后看到赵某扶着车也被砍伤了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胡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其与家人在孝源酒店吃饭,后郝某乙去酒店闹事并与胡某丁、赵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郝勇赶到现场手里拿着两个饮料瓶,并将里面的液体泼到其几人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着了,之后看到胡某丁被砍伤了,郝勇拿着刀追赶赵某并将赵某砍伤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中午,其与家人在孝源酒店吃饭,12时30分许,杨某喊其出去,看到胡某丁左胳膊流着血,之后被告人郝勇和郝某乙手里一人拿一把菜刀跑到楼上,他们一边跑一边往楼道内泼汽油,之后看到胡某丁和赵某被砍伤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2点左右,其家里人在孝源酒店吃饭,郝某乙到了酒店并在外面骂人,之后赵某、胡某丁等人就出去与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郝勇赶到现场,并往胡某丁等人身上泼汽油,其就上楼找其母亲了,之后看到胡某丁左胳膊被人砍伤了,郝勇拿着一把菜刀,民警去了之后就将郝勇拦住了的事实和经过。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2时许,其在孝源酒店二楼工作,之后看到胡某丁跑上楼胳膊受伤了,被告人郝勇手里拿着菜刀,并拿出一个瓶子往外倒,说是汽油,之后其劝了郝勇几句郝勇就下楼了的事实和经过。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2时许,其在孝源酒店二楼干活,听到杨某喊胡某丙让她到楼下去看看,其出去后看到胡某丁跑到二楼,胳膊被人砍伤了,头发也被烧了,其就扶着胡某丁到厕所里躲着了,之后被告人郝勇一只手里拿着菜刀,一只手里拿着饮料瓶,往地上泼液体,郝某乙也拿着一把刀,之后老板娘去劝郝勇,郝勇就下楼了的事实和经过。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说有人欠他钱想包他的出租车去找人,期间该男子接了个电话。后他们在路上接上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一起去了孝源酒店,那名男青年下车后跟别人发生厮打,那名40多岁的男子就下车了,其就开车走了的事实和经过。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胡某丁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2月20日11时40分许,胡某丁接到电话称郝某乙在孝源饭店门口闹事,其二人赶到后看到郝某乙在叫骂,就与郝某乙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郝勇将汽油泼到他们身上并点燃,其二人将身上的火扑灭后就开始跑,郝勇和郝某乙拿着刀在后面追并将其二人砍伤的事实和经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郝勇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胡某甲离婚后,因怀疑胡某甲与宋某产生感情,遂事前用营养快线饮料瓶和汇源果汁饮料瓶装好汽油准备报复宋某。2015年2月20日其给郝某乙打电话时,郝某乙称要去博山区青龙山路孝源饭店找胡某甲和宋某,其怕郝某乙吃亏,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和五把做菜用的刀具,准备杀死宋某。其到达现场后,看到赵某、胡某丁等人与郝某乙相互厮打,其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到赵某、胡某丁等人身上并点燃,后持菜刀将赵某、胡某丁砍伤。
6、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营养快线饮料瓶、汇源果汁饮料瓶、燃烧后的胡某丁衣物残片中均检出矿物油成分。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右手伤情属轻伤一级;胡某丁左上肢伤情属轻微伤。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郝勇及二被害人。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郝某乙就是案发当日乘坐其出租车的人。
8、视听资料
U盘一个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郝勇乘坐出租车出入胡某甲所居住小区的经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胡某丁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人郝勇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郝勇主观上没有杀死赵某和胡某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勇为报复宋某准备了汽油和菜刀,在到达孝源饭店后看到郝某乙与人厮打,并受伤,其供述当时非常气愤,便将准备好的汽油泼在了被害人身上并点燃,在二被害人身上着火后,其拿出菜刀追砍二人,追上赵某后其用刀向赵某身上砍去,赵某陈述其听到有挥刀的声音一躲闪菜刀砍在了其左边耳朵上,这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一致,而被告人供述其当时的想法是“要是砍死了就砍死了,大不了我给他偿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被害人泼汽油并点燃、持刀追砍被害人等严重危害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勇目无国法,点火、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郝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郝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郝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具五把,营养快线饮料瓶、汇源果汁饮料瓶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