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9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20)
(2015)博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沿河东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都歌舞厅以北处时,撞在头南尾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后,摩托车倒地后又撞在头北尾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葛某驾驶的豫J×××××号轿车左后轮上,致韩某受伤,三车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韩某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被告人韩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殷某、葛某的证言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晓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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